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 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市低 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百色市城区(右 江区)范围内,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百色市城区(右江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销售、上市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和指导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市 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 市国动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中国人民银行百色市分行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龙景街道办事处、四塘镇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辖区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民政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销售及售后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 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中单列。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符合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项目)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 押向商业银行等符合规定的抵押权人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 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放的《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前提下,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 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在充分考虑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设施条件的要求基础上,合理 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经济适用住 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年度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 需土地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保障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 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销售对象、销售价格和前期物业管理等进行约定。项目法人凭中标通知书、合同 书和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国防动员等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环评等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出让土地中选定,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 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数等,凡参与竞买地块的竞买人,在竞 买前必须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明确单 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价格、销售对象及程序等事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80 平方米。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 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 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 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出具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并承担保修责任, 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要求,应 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须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 接受社会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施工和监理,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验收应严格按照《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物业管理应严格按照《广西 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遵循规划在先、有利于实施物 业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物业类型、建筑物 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和物业管理事项。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 销售价格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 3%核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自治区和百 色市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 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他费用, 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 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百色市城区(右江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非百色市城区(右江区)户籍人员的,应当提供右江区公安机关登记出具的外来人口居住 证明及在申请日之前连续足额在百色市城区(右江区)缴纳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六个月以上的凭证;灵活就业的,应当在百色市城区(右江区)连续申报缴纳税费满六个月以上。
(二)在百色市城区(右江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现住房面积未达到人均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百色市城区(右江区)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0%。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 籍内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 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子女、父母等。成年(年满十 八周岁)单身人员单独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二十八条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人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二) 申请人购买商铺、车库、车位、仓储、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
(三)已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在轮候期内,尚未办理放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手续的;
(四)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房时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的;
(五)违反诚信管理规定,且在限制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失信惩戒期限内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享受面积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 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39号) 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 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享受面积标准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超 面积差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收取,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申购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人到户籍(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 办事处(或镇政府)申请;受理登记工作人员查验申请人资格及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条件后,受理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单。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将申请人姓名、家庭 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人均年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 府)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接受街道办事处(或镇政 府)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会同辖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 庭经济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 等情况进行复审。 复审合格的,将初审和复审获取的信息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复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和公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上报的前两次 审查获取的信息进行综合审查。对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申请人名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市主要媒体 上进行公示,公示期 7 天。对公示情况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调查 核实不成立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申请家庭发放《准购 证》,准予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按照审核通过 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对审查不符合条件和公示情况有异议并经调 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审查或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 告知之日起20日内, 向相关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审核部门应当 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各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在审查申请家庭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持有《准购证》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 房或财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准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前,应当 核查准购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对于住房情况发生变更,不再符 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准购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收回其准购证或者公告作废。
第七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以图文形式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四至范围、房屋性质;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规划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五)需要公示的其他场所和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布销售公告。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可供房源数量和申请家庭 的住房困难程度,采取抽签或摇号方式,制定选房方案、确定正式购房家庭名单以及选房顺序号,并予以公布。
对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家庭,其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优 抚对象、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 模范称号的,可优先安排配售;其家庭成员中有持证残疾人(肢 体残疾一、二级,视力残疾一、二级盲)、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 险界定的重大疾病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先购买条件的, 可优先安排配售,并在选择楼层方面给予照顾。
(三)申请家庭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按序选房,选 定住房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放《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房源确认书》。
第三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准购证》和 《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房源确认书》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凭证销售。
第三十八条轮候期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撤销其准购资格,书面通知准购人,并向社会公告:
(一)已通知参加选房,但选房当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选房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领取《准购证》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或者签订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涂改。
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 本,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及 违约责任等。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八章 不动产权登记管理
第四十条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须凭《准购证》 、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明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所需的材料与经济 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双方共同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新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转移登 记时,登记的权利人以《准购证》上标明的购房人为准,不相符的不予登记;不动产权证书上应记载有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内容。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赠与、抵押(设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 款担保的抵押权除外)必须符合上市交易年限规定并取得完全产 权,未转为完全产权前不得上市交易,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应当给予注明。
第四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自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 证之日起不满 5 年,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 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房屋价款按原购房价款从原购 房人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的房 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出售房屋价款按回购房屋总价款执行。
第四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自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已满5年;
(二)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不动产权证书;
(三)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包含土地出让金和 房屋增值收益两部分)的计算公式:届时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 品住房市场评估价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包括购买面积超过 享受面积标准部分的价款)差价的16%;向政府缴纳的土地收益 等相关价款不足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应按相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个人住房档案》、个人缴纳土地收益价款票据等材料,向市不 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不需要上市交易的,购房人自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 证之日起满5年后,可以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按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完全产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组织发改、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 对申请交易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 托第三方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对与经济适 用住房同地段、同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得出 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均价作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定 购房人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应缴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的计算依据。
核定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中所包含的土地出让金,经自然资源 部门审核后,将缴款信息推送给税务部门,由经济适用住房购房 人到税务部门缴纳;核定的土地收益等价款扣除土地出让金剩余 余额则作为房屋增值收益,由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向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门缴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须发生 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权转移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后 可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因法院裁定或判决等须发生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权转移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不动产权转 移登记手续,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仍从原购房人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五条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提供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撤销其经济适 用住房购房资格决定;当事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门按原购房价款自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每年扣 减1%计算作价回购,其行为记入本市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 内不准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 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撤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决定,对其不 动产登记予以撤销;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上市交易年限规定并缴 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自住,不得出售、 出租、赠与、抵押(设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的抵押权除外),不得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
第四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撤销经济适用住 房购房资格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撤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经济适用 住房和《准购证》,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公示作废《准购证》。
第四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收入明显不符的 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对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拒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 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回购手续前,经济 适用住房购房人已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的,可以申请适当的装修 补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申请房屋室内装修补偿的,申请人应 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 估机构对房屋室内装修进行价值评估,并取得《房屋装修物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用由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承担。
第五十条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不申请房屋室内装 修补偿,或未按要求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开展房屋室内装修评估而 未能提供《房屋装修物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书》的,视为其放弃房屋室内装修补偿。
第十一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十一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 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家庭。
第五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 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 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 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 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五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 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 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 专项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单位公有住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 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履行职责,切实加强 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建设、销售、交易等各环节的管理,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门发放的《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 对象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依法依规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 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 售或因违规多占住房被清退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百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百政办发〔2025〕1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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