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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新闻 | 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布于:2025-03-02 1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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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新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宜宾高新区城市建设和生态环境局、“两海”示范区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局,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市政园林)、综合执法局、局各工作组: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6月19日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

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投诉举报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提高行政效能,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市场、城镇燃气、房地产市场、住房保障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房地产市场、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反映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

第四条  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举报受理处理工作。

第五条  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属地管辖、谁主管谁负责、分类处理和便民高效原则。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栏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单位地址等信息,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举报受理工作。受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应当包括:

(一)对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初核、受理、分办或转办;

(二)对投诉举报受理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上报;

(三)对投诉举报受理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由局执法监督工作组归口管理,有关工作组按照职能职责予以配合办理。

第七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明确的违法违规事实、投诉举报对象和必要的证据线索。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依法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未提供违法违规事实、投诉举报对象或者必要证据线索的;

(三)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或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进入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信访终结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其他部门投诉。

第九条  受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属地管辖原则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投诉举报内容详细,证据线索清晰,行政权力实施层级仅在市本级的,由本部门直接处理;行政权力实施层级包括市、县(区)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交县(区)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由市本级直接处理;行政权力实施层级仅在县(区)主管部门,转交县(区)主管部门处理。

(二)经初核,投诉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存档待查。如投诉举报人继续提供有效证据线索的,按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属地管辖原则转交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确定转办时限。受理处理部门应当按照转办时限要求办结,并按期上报处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转交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后,投诉举报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理处理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投诉举报受理处理程序终止。

已发现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得撤回。

第十二条  对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投诉举报,最终处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完毕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做好书面记录。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最终处理部门应当同时将处理情况报送转交部门。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私自复制、扣压、销毁、篡改投诉举报相关材料;

(二)故意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投诉举报内容;

(三)与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对象或投诉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24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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