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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新闻 | 关于征求《西双版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告

发布于:2025-05-06 1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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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西双版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加快建设住房保障轮候库的决策部署,以及为规范我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住房困难工薪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西双版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草拟了《西双版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4月28日至2025年5月28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电子邮箱:2133125001@163.com

二、联系电话(传真):0691-2150558(工作日8:00—12:00,14:30—18:00).

附件:《西双版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西双版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4月28日

西双版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由各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保本微利”原则面向西双版纳州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工薪收入群体、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等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严禁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成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原则

第三条 西双版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西双版纳州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工薪收入群体、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等群体,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供给能力进行动态调整,逐步将范围扩大到整个工薪收入群体。

第四条 夫妻双方或单身人士(以下统称“申购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实物分房的家庭,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租住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

第三章 申购及审核

第五条 申购家庭须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购人。单身人士申购的,须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申购家庭可通过县(市)政府指定网站、手机APP、当地政务大厅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设立的现场受理窗口进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申请,填写申购信息,提交规定的材料。申购时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项目户型和预估配售均价,属地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教育资源。

第七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民政、人社等部门联合审核申购家庭的购买资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不动产登记情况,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户籍情况,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婚姻情况,人社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县(市)党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发展改革、科工、教体、人社、卫健等部门认定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州级引进人才由州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认定。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审核结果并通知申购家庭,通过审核的家庭进入轮候库。

第八条 审核结果在申购县(市)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申购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

第九条 申购家庭按公开方式取得选房资格和选房顺序号:申购家庭在申购县(市)范围内无自有住房的为第一顺序,其他申购家庭为第二顺序。当期未取得选房资格的,进入轮候库。

第十条 根据各县(市)党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需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一定比例选定部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报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优先面向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配售,州级引进人才由申购对象所申购县(市)纳入保障。配售方案由县(市)党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报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购家庭,按照摇号取得的选房顺序号自主选择楼层及房号。选定房屋后,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放《县(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认购凭证》(以下简称《认购凭证》)。取得认购凭证后,放弃认购资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在合理轮候期内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配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售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价格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配售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售方案,到申购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复审通过轮候对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采取公开方式,确定配售排序。

第十五条 配售对象与配售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售对象按照配售排序选择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须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开展认购,申购家庭凭《认购凭证》与售房单位签订认购合同。签订认购合同后,放弃购房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由售房单位根据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资金严格执行封闭管理,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成交付后,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依据认购合同将房屋权利性质标识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产权人一栏应当填写申购家庭成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将相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因辞职离开本辖区或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可申请回购。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执行。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离婚析产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购房家庭因个人债务涉诉导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被司法处置的,房屋应当回购。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工作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购房家庭申请回购时,向原申购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年折旧率x%和房屋持有年限进行计算。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计算。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申请回购时国家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原购买价格×(房屋持有年限×x%)〕。回购申请审批通过后,回购主体应按相关规定完成回购,解除合同并备案,退出的房屋及时纳入配售房源。回购完成后,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退还房屋维修资金。房屋再次配售时,配售价格由回购主体按照届时该套房屋评估价格加维修维护费等必要费用计算,购房家庭按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具体房屋年折旧率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未设立户口及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五条 县(市)搭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二手房房源平台,配售后的保障性住房通过平台进行交易,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

第二十六条 购房家庭因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查实后房屋被收回的,申购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相关贷款后,由指定的机构依法依规收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原购买价格-房屋折旧方式核算退还金额,折旧金额按照第二十三条计算,但不予利息补偿,退款须待该套房屋再次售出后支付;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按现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购家庭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资格。采取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购房资格,收回住房并将申购家庭列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发生以上行为的,终身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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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西双版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编制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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