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的战略部署,落实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行政许可改革要求,加强质量检测管理,我部起草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文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jica@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综合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13日。 交通运输部 2022年9月13日 附件1 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文件的起草说明 一、必要性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事关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安全出行,质量检测数据是判定工程建设质量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起草《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配套文件的背景和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按照行政许可加强检测机构资质管理。2022年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审批”纳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充分体现国家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高度重视,表明国务院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工作重要性的认可。将质量检测资质审批纳入国家层面的行政许可,对加强交通运输行业质量安全监管有重大意义。原交通运输部2019年38号部令《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已经不能满足行政许可改革要求,需尽快修改,按照国办要求尽快健全完善行政许可制度体系。二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推动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放管服”改革、信用中国建设等方面加强顶层设计,逐一推动实施。特别是《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对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为质量检测工作改革发展指明方向。三是助力加快建设交通强国。《交通强国建设纲要》明确指出要推进精品建造和精细管理,增强设施耐久性和安全性,质量检测是判定工程质量是否达标的重要技术措施,对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许可管理,将更加有利于质量检测工作的健康发展,更好服务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四是坚持问题导向,积极解决质量检测行业高质量发展的瓶颈制约。从行业反映情况来看,检测工作规范性需要进一步提升,加强信用管理和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规章制度不配套、检测数据在控制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中的作用不突出等问题,制约了检测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办法》主要内容 本《办法》分为六章,共51条。章总则,共5条。主要明确了修订本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部省职责分工以及从业要求等。第二章资质分类和申请条件,共2条。主要明确了资质设置:公路工程专业设甲级、乙级、丙级资质和交通工程、桥梁隧道工程资质。水运工程专业分为材料类和结构(地基)类。水运工程材料类设甲级、乙级、丙级资质。水运工程结构(地基)类设甲级、乙级资质。以及明确各种资质申请条件。第三章申请与许可,共25条。主要明确部、省两级资质审批权责,规定了审批时限。明确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审批方式,同时细化规定了公示、延续审批、信息变更、停业注销等要求。第四章监督管理,共8条。重点围绕资质证书相关工作,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信用管理、比对试验,以及投诉举报等管理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共8条。以问题导向,在上位法的基础上,聚焦资质证书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注销资质、暂停资质、警告与通报等的情形做出界定,对提交虚假材料、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做出界定并作出行政处罚的细化规定。对收回检测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检验人员警告或通报的情形做出界定。对工作人员违规处罚进行了细化规定。第六章附则,共3条。主要规定了检测资质的等级标准和资质审批工作程序另行制定,以及对实施电子证书和本办法的实施时间作出规定。 (二)配套文件主要内容 一是《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及延续审批工作程序》,共24条,按照行政许可要求,细化了检测机构资质审批技术评审工作程序。二是《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明确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申请相应资质时应具备的条件,即分别对相应资质等级,规定了检测机构应具备的人员、设备、环境以及检测参数等。 附件2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规范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技术参数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对质量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法人单位或其它组织。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取得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特大桥、特长隧道和高速公路路面,10万吨级以上的码头、危化品码头、防波堤以及3000吨级以上的船闸、桩基、航电枢纽的质量检测业务,较大以上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持甲级资质的检测机构方可承担。 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方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公路水运工程检测工作,方可设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且应按资质规定参数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地试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公路工程、水运工程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设甲级、乙级、丙级资质和交通工程、桥梁隧道工程资质。水运工程专业分为材料类和结构(地基)类。水运工程材料类设甲级、乙级、丙级资质。水运工程结构(地基)类设甲级、乙级资质。 第七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或其它组织; (二)具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报告的审核、批准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应持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拥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 (四)具备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质量检测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固定的试验检测场所,且环境应满足质量检测要求; (六)具有有效运行且能保证其质量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七)具备良好的质量检测业绩和信用。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甲级、交通工程、水运工程材料类和结构(地基)类甲级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申请人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乙级和丙级、桥梁隧道工程、水运工程材料类乙级和丙级、水运工程结构(地基)类乙级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行政许可可采用技术评审、承诺制两种方式。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不同类别的资质。申请人应从较低资质等级开始申请,申请人获得乙级、丙级后须满1年且具有相应的质量检测业绩和信用方可申请本专业上一等级的检测资质。 申请上一等级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有不少于一项公路或水运现场检测项目或设立工地试验室业绩。 申请上一等级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被评定的信用等级均在C级以上或定为D级满2年以上。 对新申请的检测机构无业绩和信用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检测资质审批或延续审批,应当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向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或者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延续审批申请书》; (二)人员、仪器设备清单,试验场所不动产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质量检测场所面积一览表》; (三)管理体系文件; (四)承诺书。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经审核合格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经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行政许可采用承诺制的,申请人应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行政许可承诺书》,按二十二条公示和公布。 第十三条 采用技术评审的新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许可机关应采用现场评审方式。采用技术评审的延续审批的检测机构,应采用书面评审或现场评审,存在以下情形的应采用现场评审: (一)存在第四十二条情形的; (二)存在第四十三条第(一)(五)(七)(九)款情形的; (三)资质有效期内持检测工程师证书人员变更超过50%或主要负责人更换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采用技术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启动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工作。技术评审包括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两种方式。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检测资质审批的法定时限内。 第十五条 技术评审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技术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采用书面评审的,许可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关提交以下详细材料: (一)质量检测场所的平面布置图和各功能检测室的平面布置图及环境条件描述,并提供音像资料; (二)证明质量检测水平的典型报告(典型报告应覆盖所有的试验检测项目且不少于试验检测项目必选参数的10%,其中桥梁、隧道和基坑及基桩等涉及结构安全的检测项目以及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等检测项目不少于必选参数的15%、新增参数典型报告不低于30%。典型报告应包括委托单、报告及相关记录等); (三)受控质量检测标准、规范和规程文件清单; (四)仪器设备的所有权证明、检定/校准证书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应不低于所申请资质等级必选仪器设备总量的40%); (五)质量检测业绩证明文件; (六)当同时申请多个资质或多个延续资质时,公用检测用房和技术负责人配置说明; (七)人员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查询及承诺。 第十七条 书面评审时可根据评审中发现的问题、新增参数、比对试验等,对检测人员的实际操作、质量检测知识进行视频测试。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是到检测机构现场,通过对申请人完成质量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检测机构申报材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管理体系运行等情况的全面核查。 现场评审所抽查的质量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覆盖申请人所申请的全部质量检测项目。抽取的具体参数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专家评审组由3人以上组成(含3人)。评审专家应当从许可机关建立的质量检测专家库中选取,并符合回避要求。 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客观、独立、公正开展评审,保守检测机构商业秘密。 专家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专家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的检测机构一般技术和管理问题,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专家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和申请情况严重不符、试验检测报告虚假、违法行为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并停止评审。 第二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向许可机关报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延续审批技术评审报告》(以下简称《技术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条件核查、开展检测参数核查、业绩核查、试验检测项目抽查、存在问题、评审总体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据《技术评审报告》和申请人的信用评价、“双随机”抽查、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履约等情况,进行检测资质审批。 许可机关的审批结果,应当在许可机关官方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审批结果向许可机关提出异议,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许可机关根据审批结果向申请人颁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为提出异议人保密。 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全国通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检测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报备。 第二十三条 检测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资质证书应当注明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有关人员信息、专业、资质类别等级、检测项目及参数、有效期限、证书编号、检测资质标识。 第二十四条 检测资质标识的形状为长方形,长为27mm,宽为16mm。上半部分为标识图案,下半部分为证书编号,字体为隶书,字号为小四,颜色为蝴蝶蓝。 第二十五条 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在有效期满九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延续审批的,许可机关可对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批准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 1 年。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延续审批的检测机构信用及业绩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延续审批的近一年信用等级不得被评为D级; (二)所开展的试验检测参数应覆盖批准的所有试验检测项目且不少于批准参数的85%; (三)甲级、桥梁隧道工程、交通工程的检测机构每年应有不少于一项高速(一级)公路或大型水运工程的建设施工现场检测项目或设立工地试验室业绩,乙级、丙级的检测机构每年应有不少于一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施工现场检测项目或设立工地试验室业绩。 第二十七条 延续申请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的检测资质审批程序进行。采用承诺制、书面评审等方式,可简化延续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在所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审批、公示、公布程序按第二十二条进行。 准予延续的,予以换发新的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仍为5年;不予延续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检测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和质量负责人等一般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检测机构发生检测场所变更、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变更需要继承原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重大事项变更。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原资质条件进行核定,符合原资质条件的,可以继承原资质证书,但不得超过注明的有效期;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应当重新提交资质申请。不再继承原资质证书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发生检测场所变更的,应选派专家(不少于2人)进行现场核实,重点核实检测场地、仪器设备、人员情况等。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检测资质行政许可不得收费,技术评审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二条 检测资质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检测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检测资质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测资质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超参数范围承揽业务、涂改和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 (二)检测机构实际能力与获批资质标准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工地试验室设立和施工现场检测项目情况; (八)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使用管理情况; (九)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检测机构或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三)进入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场地进行抽查;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的质量检测行为时,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进行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现场检查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工作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施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定期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从业行为开展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 交通运输部不定期开展全国检测机构的比对试验。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检测机构年度比对试验计划,并于年末将比对试验的实施情况录入电子政务信息系统。 检测机构应积极参加比对试验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冒用检测资质证书和检测资质标识;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注销的检测资质证书和停止使用的检测资质标志。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违法违规的质量检测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吊销其检测资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资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转包检测业务的; (二)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检测资质证书或标识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或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造成主要结构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事项,改正期满仍未达到要求的; (六)检测机构应主动申请注销其检测资质证书,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检测资质证书暂停6个月的处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检测资质,在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参数方面超范围擅自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 (三)延续申请中管理体系文件、仪器设备管理、试验场所环境条件、人员数量等存在较多问题的; (四)涉及主要工程结构质量参数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五)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六)管理混乱,造成检测能力严重下降的; (七)无故不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等能力验证活动、比对试验数据造假的; (八)未按规定对重要仪器设备开展检定/校准及计量,确认检测数据失实的; (九)对许可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闭合整改完成的。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情节比较严重的; (二)未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的; (三)超出检测资质证书批准的参数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相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的,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但尚未达到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节的; (七)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业主、施工、监理等多方对同一试验检测项目委托的; (八)未对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有效管理的; (九)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等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在一次比对试验中发生两个(含)以上参数不满意的; (十一)试验检测环境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影响数据准确性的。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含采用承诺制开展行政许可的)在资质申请、延续申请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受理该机构的检测资质申请。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测资质证书的,由原许可部门撤销其检测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资质证书;并由原许可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其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行业禁入,5年内不得考取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一)有关试验检测工作被司法部门认定构成犯罪的; (二)负有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责任的; (三)组织、指使、主动提出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重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纳入信用记录: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质量检测机构的; (二)在试验检测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吃拿卡要行为的; (三)未按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等要求开展质量检测工作的,质量检测数据失实的; (四)越权签发、代签、漏签质量检测报告的; (五)伪造质量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六)在检测机构挂证的。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测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资质的等级标准、技术评审程序、资质审批/延续审批申请书和技术评审报告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检测资质纸质证书由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电子证书的制作、使用和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日起施行。2019年1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38号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及延续审批技术评审工作程序 (征求意见稿) 条 为确保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延续审批工作科学、公正、规范,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XX年第XX号,以下简称《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延续审批技术评审工作应遵循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技术评审是指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对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和延续审批开展的现场评审或书面评审活动。 第四条 技术评审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后开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延续审批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第五条 现场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应根据申请人所申请资质等级的专业、类别和资质,按照专业覆盖的原则,从许可机关建立的质量检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并符合回避要求。 评审组一般为3人及以上组成,设组长1名(以下称评审组长)。 许可机关可派员对现场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在实施现场评审5个工作日前向检测机构发出书面通知。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为2天。 第七条 评审组长主持召开现场评审工作预备会议,评审组全体成员参加。会议主要内容是明确现场评审计划及专家分工,抽取现场试验操作考核参数及其试验操作人员,提出现场评审工作纪律和要求。 对规模较大的检测机构,可分专业或分组进行。 第八条 评审组长主持召开评审工作布置会议,评审组全体成员以及检测机构主要岗位人员参加。会议主要内容是听取检测机构有关工作的汇报,明确现场评审工作安排及有关要求等。 第九条 评审组应通过对检测场地面积及布局、环境条件、样品管理、各检测区设备布置、操作规程和制度管理、安全防护及环境保护等的现场评审,评价各检测功能区域划分是否清晰、合理,仪器设备布局是否科学规范。环境条件是否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等。各规程、制度是否齐全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评审组应核查检测机构的人员、检测场地、设备设施、检测参数开展情况、工作业绩等实际状况是否与所申请材料的内容一致且满足要求。并应核查以下内容: (一)所申请试验检测参数要求应配置的仪器设备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相应技术标准。 检测机构所有仪器设备是否具有所有权;主要仪器设备的管理档案、标识、使用记录、维护维修记录、检定/校准证书记录及计量确认记录是否完整、规范。 (二)检测机构登记的持证试验检测人员是否在岗,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和办理的社会保险是否齐全、规范、有效。 (三)所申请检测参数的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含模拟报告)是否齐全。 (四)检测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租赁期限证明材料是否有效(租赁期限应大于等于5年)。 (五)延续审批还应核查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后,持试验检测师证人员调离该机构的人数占原总持证人数的比例;检测机构的信息变更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设立工地试验室和开展现场检测项目情况、所开展的试验检测参数情况和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信用等级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同一检测机构申请多个资质审批或持有多个资质证书延续审批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技术、质量负责人所持检测证书可以在多个专业检测资质中重复应用。 (二)同时申请多个专业检测资质的机构,其技术负责人可按各专业分别配置;当技术负责人不分别配置时,应同时持有各专业的检测人员证书。 (四)各专业重叠部分的检测用房可共用,不重叠部分检测用房应独立分别满足要求。 (五)各专业重叠部分的仪器设备可共用。 第十二条 评审组应对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文件运行情况、人员培训、比对试验、机构被处罚情况进行检查评价。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管理体系文件是否齐全,有关规定是否合理适用,受控、宣贯及运行是否有效。 (二)人员培训是否按计划进行,培训内容是否满足知识更新要求。 (三)比对试验是否按规定参加以及满意情况。 (四)检测机构受到的通报批评、改正等处罚情况。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对检测机构的试验记录、报告进行检查评价。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检测业务流程。业务委托、合同评审、任务分派、样品管理、报告审批等是否规范。 (二)试验检测记录和报告。在覆盖所有检测项目的基础上,抽查不少于15%的必选参数和5%的可选参数的试验检测记录和报告。重点检查依据标准是否适宜、是否执行技术标准、信息是否完整正确、结论表述是否正确,以及签字、用章的规范性等。 第十四条 现场试验操作考核。考核现场试验操作,评价检测机构的试验检测技术能力。 现场试验操作考核参数一般应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且应覆盖所申请资质等级能力范围的所有检测项目,并不低于必选参数总量的15%,同时抽取相应参数的检测人员。对于有模拟报告而无业绩且未能提交比对试验报告的参数,应列为现场试验操作考核重点。主要考核内容如下: (一)操作人员的授权情况,确认是否为所申报的人员。 (二)检测人员的实际操作过程是否完整、规范、熟练。 (三)随机抽查试验检测人员相关试验检测知识。 (四)提交的现场操作项目报告的规范性、完整性。 (五)对从事涉及结构安全的基桩、钢结构、混凝土结构、桥梁隧道工程等检测项目的主要操作人员进行现场考核。 (六)技术能力的确认。评审组根据技术能力考核情况,确认检测机构的试验检测能力范围。有必要对参数的检测方法、测量范围、详细程度等做出限制时,评审组应予以注明。 延续审批现场评审应侧重考核难度较大、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未开展或开展频率低、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比对试验结果存在问题的检测参数。 第十五条 对检测机构行政、技术、质量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重点考查资历条件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及有关要求,是否理解和熟悉岗位职责等内容。考核可采取口头问答或书面考试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评审组长组织评审组内部评议,评审组成员参加。主要内容是对评审情况进行汇总,确定总体评价,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意见,整理完善评审工作表。 在评议的基础上,评审专家独立打分,签字并密封。 第十七条 评审组长主持召开评审情况反馈会议,参加人员一般与评审工作布置会议相同。主要内容是通报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问题要列出清单,评审全体成员签字后转交检测机构。整改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整改报告,报评审组长确认后报许可机关。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长负责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延续审批技术评审报告》(格式见附件2)和评审专家独立打分表,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给许可机关,并同时发送电子材料。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任何情况之一,评审组经报告许可机关同意后可终止现场评审工作: (一)检测机构实际状况与申请资料严重不符,包括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强制性指标要求的实际情况低于材料申报内容; (二)申请检测项目与实际能力不符,不能满足基本条件; (三)检测机构管理体系控制失效,相关记录缺失或失实; (四)检测机构有意干扰评审工作,评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五)发现检测机构存在伪造试验检测报告、出具虚假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 (六)存在被考核人员冒名顶替、借(租)用试验检测仪器设备等情况; (七)检测机构存在其他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二十条 书面评审由评审专家组负责,对检测机构材料内容进行全面评审,并按现场评审要求对材料评审内容逐项提出书面评审评价意见。 第二十一条 评审组长主持召开书面评审工作预备会议,评审组全体成员参加。会议主要内容是明确书面评审计划及专家分工,决定是否采取视频方式,并确定视频评审内容。提出书面评审工作纪律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视频测试由两名专家见证进行并完成技术评审报告规定内容。采取视频方式应提前告知检测机构,但视频具体事项和人员不得提前告知。 第二十三条 评审组长按第十六条要求组织评审组内部评议,评审意见应由评审组成员签字后书面反馈检测机构。 第二十四条 书面评审结束后,评审组长负责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延续审批技术评审报告》(格式见附件2)和评审专家独立打分表,在书面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给许可机关,并同时发送电子材料。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申请条件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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