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住建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建质〔2025〕68号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有关部门,各重点园区管理局(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南省住建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加强与应急管理部门的协同配合,认真核查本单位受理或应急管理部门转办移送的举报件,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限及时主动向应急管理部门反馈核查结果,确保核查属实的举报件落实奖励措施。各燃气、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宣传,扩大举报渠道,鼓励引导、充分调动公众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积极营造社会参与的浓厚氛围。
附件:海南省住建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3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住建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建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和《海南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城镇燃气等住建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以及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等的举报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主管部门”)举报住建领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海南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住建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坚持“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一归口”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住建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燃气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规定的;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但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范围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非法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超资质或无资质承揽工程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建筑施工、城镇燃气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及相关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从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未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四)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 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 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五)未严格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关于我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使用的通知》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未在成本中据实列支的。
(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七)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和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八)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 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 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房屋市政工程、城镇燃气等领域中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认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的举报事项的。
(二)举报事项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或者最终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执法检查中聘请的专家或其有关人员参照执行。
(四)举报事项已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
(五)举报事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已开始整改或已向有关部门报告隐患整改方案的。
(七)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
(八)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知情者未在第一时间举报,因个人利益关系得不到满足后举报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举报及受理
第八条 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按属地原则逐级进行举报。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举报人可向上一级住建主管部门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鼓励实名举报,以备核查过程中了解举报线索、反馈结果和发放奖励。举报内容应包含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事故隐患或非法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等。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遇难人数、联系方式和事故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举报人可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或者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多种形式进行举报。
住建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务网站、发布公告等方式公开举报受理方式及流程,明确具体受理举报、核查的具体单位及工作人员、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举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举报人对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复举报的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住建主管部门在受理接到的举报事项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省级住建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也可交由相关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核查处理。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因涉及面广、核查手段受限等原因无法独立查实的,受理的住建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第十三条 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省级住建部门受理的,应于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发放奖金。省级住建部门受理,移交市(县)住建部门核查处理的,应于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并报省级住建部门,由省应急管理部门发放奖金。
第十五条 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受理的,应于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报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标准和奖励发放流程参照《海南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住建主管部门提请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给予第一个做出有效举报的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放给举报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负责举报受理、核查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未经其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奖励等信息,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还可以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恶意重复举报、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举报受理、核查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有关举报信息知悉范围,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照保密制度要求定密处理。宣传报道举报奖励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各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海南省住建厅 官网
行政人事部 常老师
202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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