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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新闻 | 关于《遂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于:2024-09-30 11: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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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大决策部署,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进一步健全“保障+市场”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按照《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遂宁实际,我局组织起草了《遂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9月29日—2024年10月12日,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献言献策,并于2024年10月1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方式实名反馈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460501736@qq.com;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遂宁市渠河中路663号建设大楼,遂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邮编:4629099)。

附件:遂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29日

遂宁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大决策部署,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进一步健全“保障+市场”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按照《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以划拨方式供地,限定户型面积,限制处分权利,按“保本微利”原则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各类引进人才等工薪收入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的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严禁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成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遂宁市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申购审核、配售、运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协调事宜。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制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分解下达目标任务,指导监督辖区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辖区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相关中省资金争取等工作,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备案。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统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选址,确定土地供应及收购存量房用作保障房的土地划拨价格,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监督辖区财政部门开展项目资金争取、资金绩效评价和资金使用监管等相关工作。

市国资委督促辖区国资监管机构指导监督辖区国有企业按照中省有关要求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金筹集、购买、运营和回购等相关工作。

遂宁金融监管分局负责协调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在法制化、市场化原则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提供金融支持,加强对金融机构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人行遂宁市分行负责指导监督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依法落实金融支持政策,优化信贷服务,加大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金融支持力度。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制定和落实个人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支持政策。

市税务局负责依法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各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工作,负责确定本级国有企业作为属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配售、运营和回购主体。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各辖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制定房源筹集年度计划,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有新建和收购存量房两种途径。

新建包括:

(一)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闲置土地、非居住存量土地(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仓储、科研用地),以及可深度开发的土地,在符合上位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变更土地用途建设;

(二)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中配建;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收购的存量房包括各类政策性住房、建成未售的商品房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源。收购的存量住房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

第七条 采取新建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必须坚持净地供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统筹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地方案。涉及新增用地的,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原则上按照土地成本作为供地价格。

第八条 筹集主体应按照市场化、法制化原则,组建独立项目公司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购买、配售、回购等事宜。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70-90平方米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通过收购存量住房方式筹集的房源,面积户型可由属地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地已建成房源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严格落实项目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等法规和制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按保障性安居工程事权优化和办理项目审批,相关部门开辟审批服务绿色通道,按照商品房交付规定完成交付。

第十一条 筹集主体自筹资金实施项目建设(收购),支持筹集主体申请中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银行贷款等。项目资金实施封闭管理、专款专用,资金账户实行项目公司、有关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银行三方监管,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占用、调用。

第十二条 按照市、区两级事权划分,在符合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适度超前或同步实施项目周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加快教育、医疗卫生、托幼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投入不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

第三章 申购审核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居民家庭为单位申购,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遂宁市户籍或符合《遂宁市人才分类目录》条件并经认定取得人才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直管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需按规定腾退;租住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租。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据实填写资格申请相关信息,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意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公示其家庭(个人)相关信息,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城市户籍居民的,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引进人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的,向工作单位注册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社区居委会负责按要求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影像资料汇总,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六条 资格审核

(一)审核。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资格申请15个工作日内,会同不动产、民政、人力资源等部门,对各项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官网上对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为期5日的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具体原因。

(二)资格确认。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申请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对申请人进行编号,纳入保障对象轮候库。

(三)异议处理。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核结果3日内向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复核,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异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面向具有项目所在地户籍或人才资格的保障对象配售;每个保障对象家庭只可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及管理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原则,由项目筹集主体测算拟定项目均价及单套住房销售价格,报项目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步抄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第十九条 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房源库。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主体参照商品住房相关规定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现售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配售前,由筹集主体根据项目筹集进度及房源情况向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配售方案,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后报辖区政府(管委会),在15个工作日内审定通过后实施。配售方案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配售价格、配售流程及工作措施等具体内容。

第二十一条 配售程序

(一)登记公告。由筹集主体在辖区政府(管委会)官网、项目现场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登记公告。

(二)登记报名。取得资格的申请人按照项目登记公告要求进行登记报名。登记报名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日。

(三)资格审核。登记报名结束后,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报名的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确定选房顺序。

(四)名单公示。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及选房顺序通过社区街道、项目现场和官网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确定选房名单。

(五)异议处理。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核结果3日内向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复核,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异议申请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

(六)选房公告。公示完成后,由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筹集主体在项目现场、官网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选房公告。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筹集主体按照确定的选房顺序进行选房。

(七)合同签订。选定住房后,保障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签订买卖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签订买卖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筹集主体应及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预告登记和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房屋性质栏记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八)房屋交付。筹集主体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向保障对象交付房屋。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辖区国有企业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受属地政府委托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及再配售工作,并负责回购资金的筹集。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通过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系统进行限制,严禁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等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项目配售结束后,如有剩余房源,运营机构应继续受理登记报名,面向已取得项目所在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轮候对象并经复核通过的对象顺销,不再进行人员排序、名单公示和组织统一选房。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离婚析产、夫妻财产约定、共有人减少等情况发生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房屋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房屋按揭贷款外,不得进行其他抵押。

第二十七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机构回购:

(一)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二)继承人申请回购的;

(三)购房人再购买其他住房应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

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无租赁、未设立户口及居住权、无法律纠纷;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房屋折旧按照年折旧率2%和房屋持有年限进行计算。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计算。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申请回购时国家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原购买价格×(房屋持有年限×2%)]。

回购申请审批通过后,回购主体应按相关规定完成回购,解除合同并备案,回购后的房屋继续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配售,实施轮换保障。回购完成后,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退还房屋维修资金。房屋再次配售时,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购房家庭按规定缴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的,应当在办理新购住房买卖合同备案前向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退房申请。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自达到交房标准之日起1年内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现售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的,自合同备案之日起1年内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适用现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障,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落实资金使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享受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购房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擅自买卖、转让、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擅自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

(三)擅自改建、扩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四)设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权;

(五)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工作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双随机抽查。市级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指导有关辖区、有关国有企业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辖区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筹集主体、运营机构和保障对象的监督检查,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工作进行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购买、申请审核、配售运营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主体、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运营,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的,由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驳回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任何住房保障申请。

申请人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成员和住房条件等骗购获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由运营机构依法依规收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回原购房款,同时按照市场租金水平计收租金,时间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至住房退回之日止。5年内不予受理其任何住房保障申请,并载入个人征信记录,纳入省、市管理服务平台进行信用管理。

购房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整改完成的,由运营机构依法依规收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回原购房款,同时按照市场租金水平计收租金,时间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至住房退回之日止。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自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任何住房保障申请,并载入个人征信记录,纳入省、市管理服务平台进行信用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辖区针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各具体环节,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结合属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与上位规定不一致之处,按上位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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